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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维护妇女合法权益家事审判十大案例
时间:2022-03-08

案例一:创新家事审判工作机制助力妇女有效维权
                      严某诉张某离婚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严某(女)与张某于1990年12月在于都县贡江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儿一女,现均已成年。自2008年5月起,双方因土地建房问题产生矛盾。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争吵打闹,致公安机关两次出警。2021年6月,严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二)审理情况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启动多部门联动解纷工作机制,联合多方参与调处纠纷。该院根据严某的申请,出具人身安全保护令民事裁定,禁止张某对严某实施家庭暴力;联动村委会、派出所等相关部门,协助监督张某履行人身安全保护令义务;联动县妇联,耐心倾听严某诉求,对张某进行宣教教育。最后,张某当庭悔过表示今后一定善待严某,严某也表示同意给张某一次机会改正不足,回归家庭。
(三)典型意义
  该院创新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联合公安、司法、妇联等多部门出台《于都县家事案件综合化解实施方案》,与民政、妇联建立婚姻家庭指导中心,与县各行业、各乡镇村共建家事调解员工作网络,与司法局联动为弱势群体提供司法援助服务,建立了党委领导、法院主导、多部门参与的综合家事纠纷化解模式,形成分工协作、信息共享、优势互补、整体推进的工作格局,有效化解家事矛盾纠纷。该院还与公安、妇联、民政、社区等多个部门联动,共同建立反家暴工作机制,强化人身保护令的保护效能,对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申请人提供有力的司法保护。


案例二:家事回访促使丈夫回归家庭维护家庭稳定
                      邓某诉李某离婚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05年,邓某(女)与李某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一子,均未成年。近几年来,李某因忙于事业疏忽了家庭和妻子。由于双方缺乏有效沟通,随着时间的推移产生猜忌等感情问题,邓某遂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二)审理情况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通过家事调查,了解到邓某的真正诉求并非要求离婚,而是想请法官帮助其丈夫回归家庭。法官遂对李某进行家事教育:关爱妻子照顾家庭不仅是满足妻子和孩子的情感需求,也是其应尽的法律责任,只有事业和家庭两不误,才是真正的成功。同时,法官教育邓某充分理解李某创业不易,多一分理解和体贴,少一分误解和埋怨。最终,双方调解和好。案后,法官通过电话询问、实地走访等方式进行家事回访,及时疏导双方遇到的感情问题,促使双方婚姻关系得到有效修复。
(三)典型意义
  女人作为妻子,在家庭生活中需要关心关爱。本案充分发挥家事调查、家庭教育、家事回访等家事审判工作机制的作用,通过法官延伸司法服务,案后跟踪回访,掌握当事人婚姻家庭情况,运用释法说理、心理疏导等家事教育方法,及时解决当事人婚姻家庭生活中出现的问题,有效修复家庭裂痕,切实维护家庭稳定。


案例三:家庭暴力受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彭某诉周某离婚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彭某(女)与周某于1994年8月登记结婚,先后生育二女一子。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周某平时脾气暴躁,吵架时经常摔东西,对彭某进行打骂。彭某一方面考虑到子女年纪较小,需要一个完整家庭,另一方面因缺乏维权意识,隐忍周某的家暴行为。2021年9月,周某再次将彭某打伤,彭某无法忍受选择报警,并诉至法院要求与周某离婚。
(二)审理情况
  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家事法庭在审查彭某的起诉材料后,根据彭某陈述在婚内遭受周某殴打的事实,引导彭某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法官经询问彭某、周某,确认周某在婚内多次对彭某实施家庭暴力,遂依法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裁定禁止周某殴打彭某。
(三)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规定了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赋予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受害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的权利,是阻挡家暴的“防火墙”,是弱势群体的“保护伞”。司法实践中,认定存在家庭暴力行为需要当事人提供报警记录、病历、受伤图片、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该案中,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纠纷案时积极引导当事人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有效保护了彭某的人身安全,对施暴者起到了震慑、教育和警示作用。


案例四:成年子女负有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独居母亲的义务
                  宋某诉熊某玲、熊某斌等赡养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七旬老人宋某(女)育有三子一女,均已成家立业。宋某离异后寡居在政府安置房,生活来源主要依靠退休金。2018年以来,宋某被诊断为慢性肾病、宫颈癌,医疗费用较高无力负担,但子女平时不闻不问,很少登门探望和问候。宋某深感晚年的无助和寂寞,向法院起诉要求四名子女定期回家探望,并承担患病医疗及护理费用。
(二)审理情况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宋某作为独居老人且身患多种疾病,诉请子女履行赡养义务,并在精神上给予更多的关怀和抚慰,符合法律规定,遂判决四名子女每月应至少前往看望或电话问候宋某一次,并对宋某患病或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及护理费按照比例承担。宣判后,各方均未上诉。本案判决后法官多次回访,劝导督促宋某的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给予母亲更多的关心和陪伴。宋某的四名子女均转变态度,对母亲宋某给予关心照顾。
(三)典型意义
  羊有跪乳之恩,鸦有反哺之义,母亲怀胎十月并将子女养育成人,耗费了极大的心血和精力。在母亲年老后,子女应当常怀感恩之情,对母亲多加以关怀照顾。本案中宋某系独居老人且身患多种疾病,其渴求子女给予更多的精神抚慰,经济上给予足够的支持,系人之常情、理之所在。法院支持母亲的诉请不仅是严格依法办案,更是对中华民族孝老尊亲传统美德的肯定与弘扬。


案例五:离婚后经济困难的女方可获得适当经济帮助
                      邱某与张某离婚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邱某与张某(女)于2008年9月登记结婚。2015年4月开始,张某因疾病到医院治疗,后一直在父母家中居住,邱某对张某的生活及病情不闻不问,也未支付过任何费用。后张某病情虽得到缓解但仍需定期服药。2018年,张某办理了农村低保。现邱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审理情况
  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2015年张某患病后,双方开始分居,2020年6月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仍继续分居至今,夫妻关系未有改善,无和好可能,对邱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条之规定: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张某患有疾病自理能力弱且为低保人员,离婚时生活较为困难,邱某应提供一定经济帮助。而邱某虽长期在外务工有较稳定工作,但其需抚养两个小孩,综合考量后判决:邱某与张某离婚,邱某支付张某经济帮助20000元。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三)典型意义
  夫妻之间相互扶养、相互帮助,既是重要的法律义务,也是我们崇尚的社会公德。离婚经济帮助、离婚经济补偿、离婚损害赔偿,是法律赋予夫妻双方在离婚时可诉请的三大救济措施。离婚经济帮助是指当存在离婚后一方生活将陷入困难的情况时,由具备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对其给予适当的帮助,以保护困难一方的基本生存利益。本案适用离婚经济帮助制度,对患有疾病、生活困难的女方,在离婚时判决由男方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彰显了司法温度。


案例六:离婚后男方仍应与女方共同承担抚养和教育孩子的责任
                   张小乙、张小丙诉张某抚养费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13年10月,王某(女)与张某登记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两个孩子与母亲王某共同生活,父亲张某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但自2015年9月起,张某便一直未支付抚养费,亦未探望小孩及履行其他监护责任。王某遂代理两个孩子提起诉讼。
(二)审理情况
  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查明,张某作为两个孩子的父亲,在离婚后未履行监护责任,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促进法》中规定的“怠于履行家庭教育责任”的行为,应依法予以纠正,对监护人张某发出《家庭教育令》,裁定:张某多关注孩子的生理、心理状况和情感需求,与孩子母亲、学校老师多联系、多沟通,保持至少每周一次的联系频次,了解孩子的详细情况;定期通过电话、网络视频等方式与孩子交流沟通,保持至少每周一次的联系频次,积极引导孩子健康成长和全面发展。后经法官多次回访督促,父亲张某及时给付孩子抚养费并多次探望两个孩子,母亲王某表示自己与孩子的权益得到有效保障,对人民法院依法履职表示感谢。
(三)典型意义
  教育子女不仅是母亲的责任,也是父亲的法定职责。离婚后男方仍应与女方相互配合履行家庭教育责任,任何一方不得拒绝或者怠于履行。2022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促进法》正式施行,这是我国首次就家庭教育进行专门立法,标志着我国全面开启“依法带娃”时代。本案发出的家庭教育令,系家庭教育促进法施行后全省法院首份家庭教育令。父母无论离异与否,均应积极履行对孩子的家庭教育责任,帮助孩子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和价值观,培养其良好的道德品质,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案例七:“外嫁女”依法享有法定继承权
             刘某琴、刘某英、刘某红诉王某、刘某军法定继承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王某与刘某系夫妻关系,刘某已于1997年去世。二人生育了三女一子,即刘某琴(女)、刘某英(女)、刘某红(女)及刘某军,子女四人在刘某去世前均已结婚。王某与刘某共有房屋一套,产权证登记所有权人为刘某。2019年5月,因该套房屋被征收,刘某军代领房屋征收补偿款600115元。刘某琴、刘某英、刘某红认为其作为刘某的女儿,应有权分配房屋征收补偿款,遂向法院起诉。
(二)审理情况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刘某的遗产,妻子王某及三女一子均系法定继承人,均享有继承权。王某与刘某的共有房屋征收补偿款600115元,应归王某与刘某共同所有。在遗产分割时,王某因与刘某系夫妻分得一半。剩余300057.5元,王某及三女一子作为刘某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均享有继承权,各分得60011.5元。
(三)典型意义
  女儿不论出嫁与否,依法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益。在传统观念的影响下,部分地区仍对妇女存在一定的歧视,认为“嫁出去的女儿泼出去的水”,否定妇女在继承时享有的法定继承人地位。本案判决打破“男女有别”的错误观念,从法律层面保障“外嫁女”的法定继承权,维护妇女合法权益,引导树立正确的价值导向,弘扬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案例八:保护残疾妇女在离婚诉讼中的合法权益
                      夏某与陈某离婚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夏某(女)与陈某于2015年3月登记结婚。2016年10月,生育一女。2017年1月,陈某外出务工,之后一直未归,也没有和夏某联系。2019年1月,夏某父亲将夏某接回娘家,从此夏某在娘家生活至今。夏某认为,其与陈某已经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夏某系听力、言语一级残疾人,有一定的听力和表达能力,但是目前没有工作和收入。
(二)审理情况
  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法院受理后,指定庭长办理本案,并积极与特殊学校联系,请其提供手语翻译、心理咨询等志愿服务,确保残疾妇女合法权益获得充分保护。该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分居已满二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对夏某诉请离婚予以支持。鉴于夏某系一级残疾人,目前没有工作和收入,基本没有抚养能力,女儿判归陈某抚养。宣判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本案已经生效。
(三)典型意义
  残疾妇女是社会特殊困难群体,需要全社会共同的关心和帮助。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全程保障残疾人行使各项诉讼权利,通过专人办理、依职权调查取证、联系手语老师提供翻译等方式,有效解决了残疾当事人法律知识不足、沟通困难等问题,在全面研判案情后依法裁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案例九:妻子起诉第三者要求返还赠与财产依法得到支持
                   陈某与刘某、姚某赠与合同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陈某(女)与姚某于2014年2月登记结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姚某与刘某相识并建立不正当男女关系。自2016年7月起至2019年10月,姚某通过微信向刘某转账24笔共计164400元。后被陈某发现,诉请刘某返还上述款项。
(二)审理情况
  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与姚某系夫妻关系,双方并无特别财产约定,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钱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姚某在此期间向刘某无偿转账大额款项,属于赠与行为,所赠与的财产属其与陈某的共同财产。姚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刘某保持婚外不正当男女关系,违反公序良俗原则,在未取得陈某同意之下擅自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侵犯陈某夫妻共同财产权利,应属无效行为。法院遂判决姚某与刘某之间的赠与行为无效,刘某向陈某返还上述款项。目前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同时,民法典还倡导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本案中,丈夫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违背夫妻之间的忠诚义务,在未经对方同意超出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内向婚外异性转账大额款项,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妻子的合法财产权益,既不符公序良俗,也违反法律关于处分婚后共同财产的规定,更加违背了新时代家庭文化道德风尚,应当认定为无效民事法律行为。


案例十:离婚后女方主张分担终止妊娠费用应支持
                     赵某诉王某婚姻家庭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赵某(女)与王某原系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和,于2018年5月协议离婚。双方离婚时,赵某已怀孕但未发现。同年6月,赵某因身体不适去医院检查时才发现已怀孕,后因故终止妊娠。术后赵某找王某协商分担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合计约24000元。双方协商未果,赵某遂诉至法院。
(二)审理情况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多次组织双方调解,调解中王某认为该费用系双方离婚后产生,其无义务承担,调解无果。庭审时,女方情绪激动,出现身体不适症状。法官及时休庭,一边安抚照顾赵某,一边对王某晓之以理,劝导分担相关费用。鉴于流产对身体伤害较大,从保护妇女权益的角度出发,王某应适当承担相应费用,法院最终判决王某承担费用16000元。
(三)典型意义
  女性在不得已终止妊娠时,对其身体和心理都会产生一定损害。本案中,赵某怀孕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终止妊娠所支出的各项费用是客观存在的,理应由双方共同负担。鉴于女方身体和心理所遭受的损害,从保护妇女权益的角度出发,法院判决男方分担较多费用支出,既是对女方的身心关怀,也符合一般社会情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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